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A) 幼兒園不得設立分班第 8 條 第三項、第四項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B)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不得超過 1 年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第 32 條 第二項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A) 幼兒園不得設立分班第 8 條 第三項、第四項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B)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不得超過 1 年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第 32 條 第二項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C) 幼兒園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每班以 30 人為限第 16 條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D) 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幼兒園提出說明,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第 38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34有關幼兒園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幼兒園不得設立分班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