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2 項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為查證民眾身分之事由?
(A)防止犯罪
(B)處理重大公共安全事件
(C)處理社會秩序事件
(D)防止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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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8), B(33), C(124), D(493), E(0) #2544222
統計: A(208), B(33), C(124), D(493), E(0) #2544222
詳解 (共 1 筆)
#4692754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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