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19住所地設於台南之甲乙夫妻,婚後乙歸寧台中娘家,久未返回,甲應向何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A)台中地方法院
(B)台南地方法院
(C)台北地方法院
(D)台中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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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7), B(1611), C(7), D(33), E(0) #778684
統計: A(377), B(1611), C(7), D(33), E(0) #778684
詳解 (共 4 筆)
#1095152
被告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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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4358
回樓上2F,兩者不同如下:
1.「住所(domicile)」依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能有二住所。」
2.「居所(residence)」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事實上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
3.「住所」與「居所」差異:
(1)住所以久住之意思為必要;居所僅因一時之目的而居住,並無久住之意思。
(2)住所現行法採單一主義,一人僅能有一住所;至於居所個數,法律並無限制。
(3)按學者林誠二之見解認為,住所與戶籍登記地未必一致,戶籍登記地僅能作為證明住所之推定資料,民法第20條第1項中所謂依一定事實足認,即在指戶籍登記之事實,從而依照學者之見解,住所未必就是戶籍登記所在地。
(4)住所既然是一個人法律生活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例如: 一個人離開他的住所,經過一段時間沒有回到住所,就可以申報這個人為失蹤人,經過公示催告的程序,就可以聲請法院,用判決宣告他死亡。另外打民事官司,就要先查明債務人的住所,當為法院有沒有管轄權的依據。除了自然人必須要有住所以外,法人也必須有住所,像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依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而居所在法律上就沒有相當的重要性了,但依民法第 22 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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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137
家事法
第 52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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