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第30條第2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二項)
他是"違反"不行為義務,亦即不該做而去做了不是第29條代履行、第30條第1項(違反應該行為的義務而沒做)
我個人是覺得 這個題目的問題 主要是 怠金有回復可能性 而代履行沒有 所以怠金會比較適當
畢竟兩個在法條上面 都是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差別只在能不能由其他人代為履行而已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
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行為→代履行或怠金不行為→只能怠金
1.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不行為義務時,適當之行政執行方法為: (A)直接強制(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