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七條之二 (原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 其有繼續適用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原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除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外,應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