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2、63-1 條條文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46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直轄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