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至少予以持..-阿摩線上測驗
1F Bess 貝絲 Kao 國二下 (2012/09/18)
兒少法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2F Shengzhi Zhon (2014/11/21)
已經改為兒少法62條了 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
3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