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及相關規定,關於人民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申訴,下列何者錯誤?
(A)受理申訴事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得依該
法提起申訴
(C)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如無法提供證據者,免附
(D)如受歧視所致之權利不法侵害發生已逾 1 年,不得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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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0), B(54), C(387), D(298), E(0) #1652447
統計: A(680), B(54), C(387), D(298), E(0) #1652447
詳解 (共 7 筆)
#2722815
應向主管機關申訴。
出入國移民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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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194
(C)申訴書內容應載明事項為何?
依據申訴辦法第4條規定:
一、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被申訴人。
三、申訴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六、申訴之年、月、日。
相關法規: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4條
(D)申訴提起法定期間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是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相關法規: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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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6994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
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4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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