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人申 請調處案件時,如有某些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之,何者不屬於應駁回之情形?
(A)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B)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C)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D)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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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16), C(32), D(34), E(0) #2686930

詳解 (共 2 筆)

#5230610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
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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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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