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有關租賃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不得取回之
(B)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C)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D)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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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5), B(46), C(48), D(90), E(0) #2646642
統計: A(805), B(46), C(48), D(90), E(0) #2646642
詳解 (共 4 筆)
#4581602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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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607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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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598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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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600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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