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大於供住
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
(A)住宅
(B)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C)複合建築物
(D)多元用途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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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38), C(179), D(25), E(0) #1019646
統計: A(19), B(138), C(179), D(25), E(0) #1019646
詳解 (共 3 筆)
#6461660
簡單來說是用兩者面積相比來判對場所分類
甲1~4面積>住宅=視為甲類1~4場所
甲1~4面積<住宅,且甲1~4面積<50m2視為住宅
甲1~4面積<住宅,且甲1~4面積>50m2視為複合場所
甲1~4面積約=住宅,視為複合場所
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
三、一棟建築物中之不同用途有供住宅使用時,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原則判斷之:
(一)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自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
建築物視為住宅。
(二)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
積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
建築物。
四、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
(二)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
列原則判斷之:
(一)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自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
建築物視為住宅。
(二)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
積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
建築物。
四、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
(二)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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