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對於 111 年 3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施行前,已銷
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一年期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如保險公司欲
調整續保費率時,應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至少多久前,應辦理告知保戶之
作業?
(A) 一個月
(B) 二個月
(C) 三個月
(D) 一年期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為保證續保,不能調整續保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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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23), C(534), D(29), E(0) #3153622
統計: A(77), B(23), C(534), D(29), E(0) #3153622
詳解 (共 2 筆)
#5966170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20條 第三項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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