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甲係國營事業文書作業員,任職期間為自己投保意外傷害險,嗣後為追求夢想辭職而成為賽
車選手,並未告知保險公司。某日甲於練習中因發生意外致半身不遂,試問保險公司得依何 主張而解除契約?
(A)不得解除契約
(B)主張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C)主張甲違反主觀危險增加告知義務
(D)主張甲違反客觀危險增加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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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4), C(75), D(22), E(0) #2108048
統計: A(6), B(14), C(75), D(22), E(0) #2108048
詳解 (共 2 筆)
#4277045
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60條(危險增加之效果)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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