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阿摩線上測驗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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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18/10/26)
(A)法院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O) |
5F 司特正取4 大二下 (2020/03/18)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