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的機構,不包括下列何者?
(A)職業訓練機構
(B)庇護工場
(C)心理輔導機構
(D)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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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38), C(662), D(64), E(0) #1089743
統計: A(40), B(138), C(662), D(64), E(0) #1089743
詳解 (共 2 筆)
#155053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5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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