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所稱「一定金額」,係指:
(A)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100 萬美元以下者
(B)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200 萬美元以下者
(C)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300 萬美元以下者
(D)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400 萬美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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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30), C(10), D(5), E(0) #860636
統計: A(118), B(30), C(10), D(5), E(0) #860636
詳解 (共 2 筆)
#6014020
四、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
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
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一百
萬美元以下。
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
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一百
萬美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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