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工作未滿 1 年者,如何計給?
(A)以 1 年計給
(B)不予計給
(C)以比例計給
(D)以半年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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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2), C(373), D(28), E(0) #2216356
統計: A(28), B(12), C(373), D(28), E(0) #2216356
詳解 (共 2 筆)
#3884495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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