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賠..-阿摩線上測驗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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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Ellen Chen 大二下 (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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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20/07/13)
①依以原就被原則,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屏東地方法院(X;應訴管轄/擬制之合意管轄,臺北地方法院不得移送)
②侵權行為地在花蓮,故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O;特別審判籍) ③為調查證據之便,臺北地方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訴訟於花蓮地方法院(X;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原告才得聲請) 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得為移送於他法院之裁定(O;應訴管轄/擬制之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25 條 (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