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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71 下列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會發生訴訟上之拘束力,故僅限於在法官面前所為者為限,若在法院以外之場所成立協議者,即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爭點簡化協議,自不生訴訟上之拘束力
(B)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得使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且應在公開法庭為之
(C)法院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經兩造確認何者為爭點後,雖兩造未就經確認之爭點達成簡化協議,但若當事人於爭點整理後再提出不屬於爭點整理結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者外,仍應受拘束而一律均不得提出
(D)事實上之爭點固可成立簡化協議,訴訟程序上之爭點,若屬法律上允許當事人處分之爭點,兩造當事人亦得成立簡化協議。當事人所主張之程序上爭點如已成立簡化協議後,原則上任何一造不得片面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擅自以其他爭點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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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適中
1F
Minnie Min 小六下 (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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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賀通過多益考試 國一下 (2014/08/13)
第270-1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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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表示,未經當事人於簡化協議前提出之爭點,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至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僅應受適時提出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係具拘束效力之協議。」

71 下列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