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我國懲戒與懲處競合時,依法令如何決定其優先適用? (A)以懲戒為先 (B..-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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龜龜 高一上 (2013/08/07)
我國懲戒與懲處競合時,依法令如何決定其優先適用? (A) 以懲戒為先 (B) 以懲處為先 (C) 由當事人選擇 (D) 由該管公務人員決定之 ~解析 :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懲戒處分」( 司法懲戒 ) 與「懲處處分 ( 行政懲處 、行政處分、考績處分 )」之「區別」: 一、「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一)「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廣義」來說二者均具有「刑罰」的「屬性」、「性質」】。 (二)「懲戒」與「懲處」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 1.「懲戒」之「目的」在使「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 查看完整內容 我國懲戒與懲處競合時,依法令如何決定其優先適用? (A) 以懲戒為先 (B) 以懲處為先 (C) 由當事人選擇 (D) 由該管公務人員決定之 ~解析 :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懲戒處分」( 司法懲戒 ) 與「懲處處分 ( 行政懲處 、行政處分、考績處分 )」之「區別」: 一、「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一)「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廣義」來說二者均具有「刑罰」的「屬性」、「性質」】。 (二)「懲戒」與「懲處」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 1.「懲戒」之「目的」在使「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 2.「懲處」則源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其「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 三、其「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懲戒」與「懲處」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處分依據」不同 = 「懲戒」與「懲處」兩者「依據法律」並「不同」: 1.「懲戒處分」: 以《公務員懲戒法》為「依據」=「懲戒」之「法律依據」為 :《公務員懲戒法》。 2.「懲處處分」: 「懲處處分」則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主 = 以《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依據」= 而「行政處分」則依據「各別法規」之「規定」=「懲處」則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個別法」規定 =「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為之 =「懲處」之「法律依據」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 ※ 故「行政長官」對於「所屬職員」之「處分」,除「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之「記過」或「申誡」,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規定,得逕由「長官」為「懲戒處分」外,「其他處分」如「調職」、「免職」則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二)「處分原因 ( 事由 )」不同 : 1.「懲戒處分」: 是「國家」對公務員 (1)「違法」;(2)「廢弛職務」或 (3)「其他失職行為」所為「不利」之「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懲處處分」: (1) 而「行政處分」之「原因 ( 事由 )」,則不僅限於上述「原因 ( 事由 )」,即「公務人員」因「未完成任務」或「不適於其所任職務」,而予以「調職處分」或「免職處分」,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範圍」。 (2) 為「機關長官」基於「監督權」,對公務員之「違背行政規章」或「違背行政紀律」者所為之「懲處」。 (3) 但也有學者認為 :「懲處 ( 原因 ) 事由」,其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 ( 原因 ) 事由」並「無實質差別」=「懲處處分」:公務員受「懲處處分」之「原因」,法律「未明文規定」,其「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差異」,但「免職」及「記大過」之「標準」,則由各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之,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非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Ⅰ.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Ⅱ.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Ⅲ.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Ⅳ.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Ⅴ.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Ⅵ. 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Ⅶ.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Ⅷ. 曠職繼續達 4日,或一年累積達 10日者。。 (三)「處分機關 ( 主管機關 )」不同 =「處罰權行使主體」不同 : 1.「懲戒處分」: (1)「懲戒處分」之機關「原則上」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懲戒處分」限於有「懲戒權」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始得為之 = 現制下,「公務員」之「懲戒權」係屬「司法作用」,乃是交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懲戒」由「委員會」來「決議」=「懲戒權」由「司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違法失職公務員」,是《憲法》上「司法權」權力 = 及「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及「申誡」之「處分」,可「逕行為之」=「公務員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2)「執行公務」的「人員」,因「怠忽職守」,而造成「人民」的「重大傷害事件」,此「公務人員」可由「司法院」予以「懲戒」後,予以「撤職」的「處分」。 (3)「公務員懲戒」為「司法權」之「行使」。 ※「懲戒」原則上是 :「司法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對「公務員」所作的「司法懲戒」。 ※「公務員懲戒機關」之「成員」屬於「憲法」上之「法官」。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注意 ! 「懲戒」並非都由「監察院」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主管機關」和「服務機關」也可以喔 ! 2.「懲處處分」: (1)「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之「主管機關」為之 =「公務員」之「行政懲處責任」之「處分機關」為 :「服務機關」=「行政處分」,則「各主管行政機關」得為之 =「懲處」則多由「主官決定」= 由「公務員所屬機關長官」為之 = 由「各機關首長」為之 。 (2)「公務員懲處」為「行政權」之「行使」。 ※「懲處」是 「考試院」、 「考選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訓會 )」 針對「公務人員」所作的「行政懲處」。 (四)「移送機關」不同 : 1.「懲戒處分」: (1) 為「監察院」及「各部、會首長」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人員,其「主管長官」可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2)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程序」的「發動者」為 : Ⅰ.「監察院」; Ⅱ.「部會主管長官」; Ⅲ.「地方最高行政首長」。 ※ 注意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不屬於「懲戒程序」的「發動者」,基本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只是個「審議機關」喔 ! (3) 例如 : 甲為簡任 10 職等專門委員,因於辦公室中陳列助選物品,違反行政中立。甲所服務之機關得採 →「移請監察院審查」。 2.「懲處處分」: 則「所屬機關」→「自行為之」。 (五) 「處分程序」不同 : 1.「懲戒處分」: 「懲戒」之「程序」: (1)「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 ( 由 ) →「主管長官」行之 =「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 :「行政懲戒」。 (2)「機關」對於所屬「九職等」公務員之「懲戒」,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其「記過」與「申誡」: 不影響「身分」及「權力」。 (3) 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 送請「監察院審查」,其「監察院審查成立」→ 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 2.「懲處處分」: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 : (1) 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2)「免職處分」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關」。 ※ 總而言之,「懲戒案件」之「情節重大」者,於「程序進行」中,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而「懲處案件」中,僅「免職處分」始有「停職」問題。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對「公務員」發動「懲戒」之「主管長官」,在「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前」,得「停止受付懲戒人」之「職務」 。 (六)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 1.「懲戒處分」: 「無」所謂「功過相抵」。 2.「懲處處分」: (1)「行政懲處」屬「平時考核」者,有「功過相抵」之「適用」= 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而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之「功過相抵」。 (2)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 : 本法第 12 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 總而言之,「公務員懲戒」無「功過相抵」之「可能」;而「公務員懲處」有「功過相抵」之「可能」。 (七)「處分種類」不同 : 1.「懲戒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之規定 :「懲戒處分」之「種類」分為以下「六種處分」: (1)「撤職」; (2)「休職」; (3)「降級」; (4)「減俸」; (5)「記過」;.....看完整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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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我國懲戒與懲處競合時,依法令如何決定其優先適用? (A)以懲戒為先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