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8. ()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有關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下列何者?
(A)原事業單位之雇主
(B)由原事業單位指定 於工作場所代表雇 主從事管理、指揮 或監督勞工從事工 作之人
(C)共同作業工作場所 之承攬工程金額最 多之事業單位負責 人
(D)共同作業工作場所 所有承攬人共推之 安全衛生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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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0), B(1071), C(20), D(148), E(0) #2164599

詳解 (共 2 筆)

#5318642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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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8260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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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76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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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原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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