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下列何者非屬得不暫予收容外國人之情形?
(A)懷孕 4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
(B)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C)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D)未滿 12 歲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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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9), B(36), C(10), D(9), E(0) #2796419
統計: A(429), B(36), C(10), D(9), E(0) #279641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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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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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A)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D)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C)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B)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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