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甲乙為夫妻育有二女丙與丁,甲為傳香火認識已婚之戊女,同居一年後生下己男,甲把己接回家中同住
將其養育成人,但丙與己相處極為不睦,丙亦曾對己口出穢言且被判刑確定,某日丙與己再起爭執,己
一時失手將丙刺成重傷,丁見狀,起身亦把己刺成重傷,丁與己嗣後雙雙被判重刑確定,乙為此人倫悲
劇在眾人前以不堪字眼侮辱甲,甲亦默默承受,但隔日即因傷心過度辭世。試問本案中,何人對甲無繼
承權?
(A)乙
(B)丙
(C)丁
(D)己
統計: A(567), B(151), C(270), D(1912), E(0) #1468955
詳解 (共 10 筆)
(一)相關法條
1.繼承人資格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1138)
2.婚生子女推定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2)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1063)
3.非婚生子女之強制認領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1067)
4.喪失繼承權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1145)
(二)法律事實
1.己的父母子女關係應該屬於戊女家庭那方的婚生子女
這部分必須把己整個抽出來看(請忽視甲先生的家庭),即是戊女與其夫現在的狀態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以在「法律上」來說,戊女於此期間受胎生下來的己,應視為戊與其夫之婚生子女,而不是看作是甲與戊之非婚生子女。
2.乙不因為當眾辱罵而喪失繼承權
這題的關鍵在於乙雖然當眾以不堪字眼侮辱甲,但甲當下並未即表示乙不得繼承,「甲亦默默承受」,因此乙不因為民法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
3.甲之繼承人有當然繼承人乙及女兒丙丁(第一順位,目前己不是繼承人,所以就算丁被判刑確定也不合1145喪失條件)
但有點小疑問,單純以法律上來說己確實依民法1063條不在繼承人行列,但己生母戊確實有和甲有同居事實,這一年內應該也有不少證據,像是甲與戊的照片、帳冊等等,結果是否可能會是己提起訴訟否定他跟戊與其夫的父母子女關係,再向乙丙丁提起強制認領,最後勝訴取得繼承權?(比如黑松張有盛跟洪光達、洪光隆的繼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