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效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裁處權時效為 2 個月
(B)拘留之執行時效為 5 年
(C)營業罰之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D)罰鍰逾期不繳納之執行時效已改為 5 年
(E)執行時效自裁處送達之日起算
統計: A(2738), B(47), C(219), D(213), E(779) #2647675
詳解 (共 5 筆)
V(A)裁處權時效為 2 個月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B)拘留之執行時效為 5 年
不正確
6個月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的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C)營業罰之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不正確,
停止營業的執行時效:3個月,
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的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D)罰鍰逾期不繳納之執行時效已改為 5 年
不正確
3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7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I.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II.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III. 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IV. 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
行政執行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E)執行時效自裁處送達之日起算
不正確
裁處確定之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請問D是否也要更改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