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何者錯誤? (A)回復國籍者,以喪失..-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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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chihanhsu 小三下 (2015/12/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4120479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現行條文第三條規範本名應依法登記,第二條規範本名之證明,按事件發生之順序,先有登記再核發證明,爰為條次變更。 第 2 條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
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
4F Juju 高三上 (2016/11/28)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5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20日 (A)(C)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查看完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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