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之優先購買權,何者僅具有債權效力?
(A)租地建屋者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B)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C)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D)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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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109), C(205), D(2088), E(0) #381100

詳解 (共 4 筆)

#2876931

1.具債權效力者: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其契約仍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

 

2.具物權效力者: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其契約無效。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3.兩者之競合:因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當兩者皆存在時,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人可主張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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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143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 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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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494
共有人的優購權為債權性質,第1項共有人違反本項規定並已依法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有損害,僅得依法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不影響該出賣處分之效力,不得據以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請求塗銷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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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4950
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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