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關於鑑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鑑定留置票僅限法官可以簽發
(B)鑑定報告應記載鑑定之結果,鑑定經過可不予記載
(C)鑑定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得聲請拒卻鑑定人
(D)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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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 B(3167), C(247), D(89), E(0) #1266044

詳解 (共 3 筆)

#1397942

刑訴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A)刑訴 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B)鑑定報告應記載鑑定過程及結果


(C)刑訴 第200條(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D)刑訴 第199條(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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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534

(B)

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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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3 條 (於法院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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