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43 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依法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而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幾日內協尋?
(A) 3 日
(B) 5 日
(C) 7 日
(D)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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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第1項: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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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已於108.07.30修法,現行為第43條規定,題目的第49條應修改為第43條

第43條: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

第42條: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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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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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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