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下列何者非該法條所規範之處置?
(A)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B)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C)直接向被害人道歉
(D)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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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3), C(443), D(16), E(0) #606678
統計: A(19), B(13), C(443), D(16), E(0) #606678
詳解 (共 1 筆)
#1557746
| 第 25 條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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