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第 31 條 第六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39 根據我國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