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責令其限期辦理退運。該退運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幾年內為之?
(A)半年
(B)1 年
(C)2 年
(D)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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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25), C(19), D(41), E(0) #1047698
統計: A(17), B(125), C(19), D(41), E(0) #1047698
詳解 (共 4 筆)
#3779902
103年 - 103年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驗船師、第一次食品技師、高等暨普通消防設備人員、普通地政士、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專責報關人員普通_專責報關人員#36474 #36474 --39題
答案已改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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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8072
107年已修法改回1年
| 第九十六條 (修正) | ||||
| 條文 |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 |||
| 理由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務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六○七○○三○一號函參照),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原第四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爰將第四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五年修正為一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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