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109條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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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前置主義:「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前,先向作出行政處分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前置主義例外:「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B)
6 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可提起,但如有下列何種情形,可以免經過..-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