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有關宗教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B)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及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受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
(C)寺廟不動產須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始得處分,是為避免寺產遭不當處分而有害信仰存續,符合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屬合憲
(D)教會亦有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而成為團體會員之自由,此與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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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316), C(1257), D(68), E(0) #3481467

詳解 (共 10 筆)

#6548926

本題考的是對【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中「宗教結社自由」的理解。

(C) 寺廟不動產須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始得處分,是為避免寺產遭不當處分而有害信仰存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屬合憲

錯誤

釋字第573號解釋指出:對寺廟財產(如不動產)之處分,若須經政府事前許可,構成對宗教結社自由的干預
除非這種限制符合比例原則(即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且影響最小),否則將違憲。
【原判例指出】這樣的許可制度過度干涉宗教團體的財產自主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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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3032
C 寺廟不動產須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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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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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選項

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C選項錯誤
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23比例原則
B選項D選項
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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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5476
4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有關宗教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B)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及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受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
 (C)寺廟不動產須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始得處分,是為避免寺產遭不當處分而有害信仰存續,符合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屬合憲
「寺廟不動產須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始得處分」是為避免寺產遭不當處分而有害信仰存續,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分,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
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D)教會亦有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而成為團體會員之自由,此與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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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9422
  • 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旨在保護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分,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前已述及;且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國家如僅針對特定宗教而為禁制或畀予不利益,即有悖於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由政府機關、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適用該條例,僅將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實務上稱為「募建寺廟」)納入該條例規範,其以寺廟財產來源作為差別待遇之區分標準,尚未涉及對不同宗教信仰之差別待遇,參酌前述該條例保護寺廟財產、防止弊端之立法目的,當屬考量規範對象性質之差異而為之合理差別待遇,固難謂與實質平等之要求有違。惟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所稱「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及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僅適用於佛、道等部分宗教,對其餘宗教未為相同之限制,即與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七條所定之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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