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第 19 條
第 19 條1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2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第 31 條1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2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第 33 條1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
第 33 條1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3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有關經紀人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者,下列之懲罰何者正確? (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