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行政機關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有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上的規定,應先如何處理?
(A)沒入
(B)毀棄
(C)扣留
(D)變價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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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 B(8), C(487), D(1), E(0) #645774
統計: A(190), B(8), C(487), D(1), E(0) #645774
詳解 (共 2 筆)
#1229842
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1項: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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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3602
沒入乃是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義務者之物的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公法人之行為,沒入屬終局性剝奪物之所有權之行為,一經沒入,所有權即強制移歸沒入機關所屬之公法人,因而與行政扣留之概念有所不同。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資料來源: 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dt_article.aspx?AID=D0000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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