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保護令,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B)法律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規定者,得透過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C)有關人身自由限制之決定,得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以裁定為之
(D)民事保護令並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統計: A(4), B(4), C(9), D(103), E(0) #3505836
詳解 (共 2 筆)
(D)民事保護令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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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59 號 民國 92年5月2日 解釋爭點 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A);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B)。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 |
-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可包含多種類型,其中數款內容直接限制了相對人(加害人)的人身自由。
- 「遷出令」限制了相對人選擇居住地點的自由,「遠離令」與「接觸禁制令」則直接限制了其行動自由與通訊自由,這些都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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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 1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3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4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