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甲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乙,則該所有權之讓與:
(A)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B)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非經公證,不生效力
(D)非經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統計: A(6085), B(986), C(89), D(32), E(0) #135677
詳解 (共 7 筆)
強化自已腦袋題
38 因下列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A)法院之給付判決(B)公用徵收(C)強制執行(D)繼承 (答案A)
Franky Huang 高三下 (2012/01/03 10:28):讚7人讚!
當然「有登記就生效力」,但是壓根沒想到還有一種「就算沒登記也當然有效力」的情況吧?題目就是問這個。
(這時用反面解釋就解不出來了,要用體系解釋XD)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方法),期將法律關係透明化,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
而登記之作用有二:
1.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設權登記
即§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 作為物權變動之「處分要件」:宣示登記
即§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前者是大家最熟悉的「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題目就考你另一種考法),因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又稱「設權登記」,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都可算在此。
後者則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第759條有列舉,包括繼承(拋棄繼承例外,須登記方生效力)、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註)。基於這些原因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就當然取得物權了;故此謂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僅在於宣示業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已,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
註: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民法第 759 條(物權的宣示登記)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1016 號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法院之判決>指的是「形成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43 台上1016)。
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判例要旨: |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
設權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宣示登記→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之讓與為物權行為,即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