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甲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乙,則該所有權之讓與:
(A)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B)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非經公證,不生效力
(D)非經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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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85), B(986), C(89), D(32), E(0) #135677

詳解 (共 7 筆)

#484663

強化自已腦袋題

38 因下列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A)法院之給付判決(B)公用徵收(C)強制執行(D)繼承 (答案A)

 

Franky Huang 高三下 (2012/01/03 10:28):7!

當然「有登記就生效力」,但是壓根沒想到還有一種「就算沒登記也當然有效力」的情況吧?題目就是問這個。

(這時用反面解釋就解不出來了,要用體系解釋XD)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方法),期將法律關係透明化,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

而登記之作用有二:

1.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設權登記

§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   作為物權變動之「處分要件」:宣示登記

§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前者是大家最熟悉的「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題目就考你另一種考法),因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又稱「設權登記」,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都可算在此。

 

後者則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第759條有列舉,包括繼承(拋棄繼承例外,須登記方生效力)、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基於這些原因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就當然取得物權了;故此謂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僅在於宣示業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已,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

註: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民法第 759 條(物權的宣示登記)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1016 號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法院之判決>指的是「形成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43 台上1016)。

92
0
#108893

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8
0
#1416795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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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2901

設權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宣示登記→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之讓與為物權行為,即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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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8082
甲將其房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乙,依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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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4221
  (A)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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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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