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情人終成眷屬」、「結婚是愛情的墳墓」、「合則結,不合則離」。試問:我國有關結婚與離婚均須依照下列那一種法律的規定辦理才具有效力?
(A) 民法
(B) 家庭暴力防治法
(C) 兩性工作平等法
(D) 社會秩序維護法
統計: A(1140), B(5), C(4), D(1), E(0) #243962
詳解 (共 3 筆)
(0191203 制定)
民法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0740524 修正)
民法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理由
現行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
(0191203 制定)
民法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0740524 修正)
民法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現行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0960504 修正)
民法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委員孫大千等3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另,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謹修正本條規定。
委員李復興等35人提案:
一、原條文採儀式婚主義,在實務上常滋生爭議,故參酌國外立法例,兼採法律婚主義,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結婚為如何之儀式為當事人之自由,並不須以公開為要件,只需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已有結婚之儀式已足。
二、本條兼採法律婚主義,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遂刪除第二項有關推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