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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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選項A),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選項C);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選項D);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4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選項B,是「得」,非題意之「必須」,故B錯誤),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0 依姓名條例,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姓名之登記或取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