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限制,下列何者錯誤?
(A)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B)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C)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
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即使原因消滅後,仍不得依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D)曾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者
統計: A(535), B(87), C(1171), D(199), E(0) #1843591
詳解 (共 6 筆)
選項C錯誤原因: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他選項正確,請參閱「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1 條、第 49 條。
依據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26-1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