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當受刑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監獄得予以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前述各項措施實施之時間限制,下列何者正確?
(A)施用戒具,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B)施以固定保護逾8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
(C)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D)施用戒具2小時,監獄即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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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6), B(232), C(1786), D(189), E(0) #2436048

詳解 (共 4 筆)

#5763034

第 23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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