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 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多久?
(A)1 個月
(B)2 個月
(C)3 個月
(D)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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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1107), C(153), D(80), E(0) #313104

詳解 (共 5 筆)

#975968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 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 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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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599
原則30天,延長不得逾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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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9052

警職22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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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6955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 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多久?

 

麻煩阿摩修改題目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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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8910
原本題目:40.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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