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指下列何者?
(A)侵權行為
(B)不當得利
(C)懸賞廣告
(D)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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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879), C(4), D(62), E(0) #3435425

詳解 (共 4 筆)

#641016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指下列何者?
(A) 侵權行為❌
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第184條以下)。重點在於「不法侵害」和「損害賠償」,而非「無法律原因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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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這條文正是「不當得利 」的法律定義。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4. 無法律上之原因。

條文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指的是,即使一開始獲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據的(例如契約),但如果該法律原因後來消失了(例如契約被解除、撤銷或無效),那麼所受的利益也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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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懸賞廣告❌
指以廣告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這是一種單方行為,屬於有法律上原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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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無因管理❌
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以下)。這涉及到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不當得利的「無法律原因受利益」概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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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400
第 184 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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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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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 (懸賞廣告)
Ⅰ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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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 (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乃指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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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www.vac.gov.tw/cp-2196-50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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