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B)人民不得聲請統一解釋
(C)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D)聲請解釋憲法不合聲請資格條件規定者,應裁定無理由駁回
統計: A(1179), B(75), C(485), D(384), E(7) #1844931
詳解 (共 6 筆)
(A)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B)人民不得聲請統一解釋
(C)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D)聲請解釋憲法不合聲請資格條件規定者,應裁定無理由駁回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19 條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第 3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C)
審理範圍:
→人民可以聲請解釋
第 59 條 (6個月內人民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者提違憲)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C)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現已有規定,直接適用憲法訴訟法就好,不用準用了!!
第 二 節 迴避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 10 條 (迴避制度同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第 11 條 (或者自認有迴避必要,經其他大法官1/2以上同意迴避)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裁定不受理
第 32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1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2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第 84 條
1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2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3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1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2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