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訴願法):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57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例如向北市政府網站提出不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機關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作為決定之基礎。 (2) 訴願法第67條第1項: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23 關於訴願審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適用職權調查原則 (B)適用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