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關於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為,其提出救濟應遵守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因中央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提起訴願逾四個月不為決定
(B)人民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
(C)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D)訴願之提起,相對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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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37), B(102), C(264), D(72), E(0) #1710737

詳解 (共 5 筆)

#2805943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A),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6 條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B),始得提起之。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訴願法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D)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C)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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