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在我國「社會救助法」中,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參加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舉辦之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計畫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中,不包括延長期間的話,最長
以幾年為限?
(A) 1 年
(B) 3 年
(C) 5 年
(D)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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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605), C(26), D(6), E(0) #1269682
統計: A(133), B(605), C(26), D(6), E(0) #1269682
詳解 (共 3 筆)
#226986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n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n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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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593
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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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9418
我覺得最符合題目內容的應該是社會救助法第15條(此條規定偏有工作能力的家戶成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而15-1屬整體家戶的脫貧,詳情可參考此條延伸出的辦法-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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