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乙地於 103 年 1 月 1 日經水利機關河川整治徵收發價完竣,若河川局未於何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乙地主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A) 104 年底
(B) 105 年底
(C) 106 年底
(D) 107 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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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323), C(170), D(35), E(0) #930954

詳解 (共 2 筆)

#1178254
103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共計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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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753

第 9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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