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有關扣留之執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製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看守或保管
(C)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D)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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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168), C(109), D(958), E(0) #313363

詳解 (共 5 筆)

#269298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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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9111
不能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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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09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警察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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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484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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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6977
APrBBPFq7yqoAAAAAElFTkSuQm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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