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行為人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處行為人罰鍰新臺幣若干?
(A)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B)一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C)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D)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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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68), C(133), D(1055), E(0) #393036

詳解 (共 3 筆)

#536294

大眾捷運法 

【修正日期】民國93年4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93年5月12日 

第50條(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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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801

此條文有修正過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
      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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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233
相關行為及罰則跟“鐵路”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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